第五十九条 【胁迫或者诱骗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注解

本条是关于胁迫或者诱骗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