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5年3月9日 卫政法发〔2005〕81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对乡村医生的日常监管,包括执业机构、场所等方面,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此复。

[2]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1日 卫医发〔2005〕327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卫医〔2005〕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居民医疗服务需求等,合理确定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布局、种类、规模和数量。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应有独立的执业地点,药品经营场所不得设置诊所或门诊部。三、原则上,由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应该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此复。

[3]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2008年5月30日 卫医函〔2008〕231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卫报〔2008〕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名副其实,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男子”、“男性”、“男科”等词语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此复。

[4]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12月19日 卫医发〔2005〕506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5〕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尚未列入《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专科医院,其基本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有关要求;科室设置、人员、房屋、设备配备和规章制度应与其诊疗科目相适应,能够满足医疗工作的需要;床位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情况及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在同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急救中心(站),并使用“120”作为特服号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是卫生行政部门指挥协调职能的延伸,应当与急救中心(站)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不能单独作为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复。

[5]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1日 卫政法发〔2005〕32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的行为,应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44号)进行处理。此复。

[6]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未取得麻醉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认定问题的批复》(2009年9月18日 卫医政函〔2009〕411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未获准开展麻醉科诊疗科目大量施行全身麻醉手术是否违法问题的请示》(京卫监字〔2009〕1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医疗机构开展全身麻醉应当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的,属于诊疗科目超出登记范围,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此复。